辽宁: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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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生态保护红外线管理办法》业于2014年12月5日在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现宣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沈阳市生态保护红外线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宣布的生态保护范围的分界线。
前款所称生态保护范围是指在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具有保护生态资源、维持生态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作用的需要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生态保护红外线的划定、调整和生态保护红外线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反复保护优先、等级管理、损害责任的大体。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保护红外线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环境保护、快速发展改革、土地规划、财政、林业、水利、农业、城市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生态保护红外线的划定、调整等重大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维护辖区内生态保护红线区完善的责任主体,负责红线区内的生态保护和建设事业,根据责任组织调整红线区内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调查事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外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综合判断和评价生态保护红外线,对生态保护红外线区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和警告事业,依法调查环境违法行为。
(二)快速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把生态保护红外线计划纳入主体功能区计划,负责红外线区内的项目管理。
(三)土地规划行政部门把生态保护红线计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立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联系,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土地利用,依法调查红线内的违法用地行为。
(四)财政部门有责任把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监督资金的采用情况。
(五)林业行政部门依法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林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等,负责调查相关违法行为。
(六)水行政部门依法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河道、水库、滩涂、灌溉水路等,负责调查相关违法行为。
(七)农业、城市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农业、城市建设等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调查相关违法行为。
(八)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调查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违法建设等行为。
(九)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体都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通报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体。
第八条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下列范围。
(一)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保护地、风景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重要的河流、湖、水库、灌溉渠、湿地、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坡度超过25度的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需要保护的生态敏感脆弱区、生态廊道、大面积人工防护林及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地等区域
(五)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
(六)其他具有重要保护意义的区域。
第九条生态保护红线按照下列步骤划定和公布。
(一)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
(二)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时间在30天以上。
(三)生态保护红外线划定方案经市生态保护红外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因上位计划调整等理由,需要部分调整生态保护红外线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论证修改生态保护红外线计划的必要性,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组织,制定生态保护红外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计划区域内利益相关者的意见,用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时间在30天以上。
(三)调整方案经市生态保护红外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生态保护红外线调整方案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5天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生态保护红线区根据重要性分为一类区、二类区。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重要生态保护地红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等具有重要保护意义的区域分为一类区,其他具有重要保护意义的区域分为二类区。
第十二条除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外,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这样的区域内建设与生态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十三条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二类区内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可建设的项目
(二)不破坏主体生态功能的生态农业、旅游等设施。
第十四条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建设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许可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的管理方案。
第十五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1)焚烧落叶,荒废,露天烧烤,建设成私人。
(二)放牧,采用剧毒、高毒性农药。
(3)砍伐林木、毁草开垦、陡坡开垦、野生保护动植物、采集鸟蛋、采集野生药材。
(四)随便取土、挖沙子、采石、开采。
(五)擅自挖池塘、挖沟、筑坝、开采地下水。
(六)为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和倾倒固体废物,新建排出口。
(七)其他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现有的建设或者建设项目必须控制规模,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对于影响主体生态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有计划地整理或转移生态保护红线区。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必须限期管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功能评价和管理效果判断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以生态保护红线区为要点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保护红外线补偿制度,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制定补助办法,确保生态补偿资金用于补偿对象地区的生态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焚烧落叶、烧荒、露天烧烤、私用粗制滥造等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罚。
(二)放牧、剧毒、采用高毒性农药等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砍伐林木、毁草开垦、陡坡、杀死野生保护动植物、采集鸟蛋、采集野生药材等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擅自取土、挖砂、采石、开采等行为,由土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擅自挖池塘、挖沟、筑坝、开采地下水等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新建排出口,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和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七)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造成严重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体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生态保护红外线管理责任的
(二)生态环境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破坏的。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法制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图表和方案复印件是本法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本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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