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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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批准)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8月29日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批准,现宣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2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持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国有土地的住宅租赁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全体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租赁给承租人采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以下情况被视为城市房屋的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作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录用他人,不承担经营风险获得固定收益的
(二)为他人采用房屋分割获得固定利益而提供的;
(三)用其他方法转让房屋采用权获得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被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业务。
第五条取得房屋所有权利说明的城市房屋可以出租。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住房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居住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不得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复印件,由当事人参照采用。
第八条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持有下列资料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利说明;
(三)当事人是合法比较有效的证书。
出租房屋时,还必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资料。
租赁共享住宅的,还必须提交共享者同意租赁的书面说明。
当事人必须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委托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委托登记备案手续的,委托书和代理人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书。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根据便民的大体情况,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城市住宅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资料。 符合规定的,办理登记备案,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说明书。 不符合规定的,不登记备案,书面通知理由。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说明不得伪造、篡改、出租、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说明书丢失的,可以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重新发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说明,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报资料不真实的;
(二)房屋丢失的;
(三)因城市住宅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就业失误引起登记备案错误的。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没有合法比较有效证件的承租人出租城市房屋。
(二)承租人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实地向承租人提供合法、比较有效的证明书,属于外来者的,立即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变更房屋计划许可的明确录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租赁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查当事人、代理人的证明书、委托书和房屋的所有权说明。
(二)如实向当事人提供住房租赁新闻;
(三)通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住宅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租赁新闻网络,开辟新闻发行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新闻服务,动态管理住宅租赁新闻。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的管理并建立其工作信用文件。
第二十条城市住宅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租赁住宅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城市住宅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新闻共享制度,互通住宅租赁新闻。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立即通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住房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进行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篡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说明书的;
(二)出租人向没有身份证件的人租赁房子居住的;
(三)承租人知道承租人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住宅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租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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