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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来源:沈阳新闻网作者:莎莎更新时间:2020-12-10 03:27:0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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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届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6月21日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宣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或个体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自己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体,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事务所具体负责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及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施水源开发、水源保护、计划用水、节约水大致。 优先保证居民的生活用水,统一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依法划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置保护标志,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给区域内的各种准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的展望范围内,供水能力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必须禁止建设新的自用水源,对现有的自用水源提高水资源费的征收额,逐步减少到完全取消许可取水量。

第十条对城市规划区抽取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公司的意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公司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转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非居民客户的总水门、住宅单元的入户总水门(包括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修理由城市供水公司负责。

居民客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客户负责管理维护。

从住宅单元的入户总水闸到居民客户计量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情况下由产权单位负责,出资维护。 属于个人所有权的,由城市供水公司负责,或委托房地产服务机构修理,缴纳修理基金的从修理基金列支敦士登,未缴纳修理基金的,由市政府设立修理基金,负责中列支敦士登。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招聘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未依法登记,未取得经营专利,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公司必须维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至少全天候通知客户。 紧急修理的情况除外。

供水设施发生暂时故障断水的,城市供水公司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接受修理。 另外,必须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供水。 24小时365天以上不能恢复供水的,必须采取紧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机构和个体必须合作,不得强行妨碍维修的进行。

第十四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需要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公司和负责二次加压供水的机构必须建立和健全水质检查制度,定期清洗消毒蓄水池,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要经常监督供水公司的水质监测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向社会公布重大水质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污染机关或者个体排放污染物,引起或者引起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立即告知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虚假报告、虚假报告或妨碍水污染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发现用水设施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报告或者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城市供水公司及相关客户。 供水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供水,立即清洗、消毒用水设施,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后重新开始供水。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5米以内,地下电缆1.5米以内。 (二)城市建设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分别在1.5米以内。 (三)城市建设区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分别在4米以内。 (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周围10米以内。

城市供水公司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强行干扰和妨碍。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时,必须在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标志。 在其上游300米到下游500米的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砂、取土。 河道疏浚、堤防整治工程的,其建设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城市供水公司,采取比较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妨碍供水、安全供水保障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洞取土、采砂、植树、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倒垃圾、堆放垃圾。 (二)擅自改造、搬迁、拆除、破坏公共供水设施。 (3)将随便准备的水源、暖气等其他管网连接到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必须服从补偿价格、合理利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大体。

供水公司供水价格低于价格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领域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过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非居民客户采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公司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需要临时用水的非居民客户必须向城市供水公司申请,在城市供水公司指定的位置设置临时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二条客户必须每月缴纳水费,供水公司必须每月检查水表,缴纳水费。

客户逾期未支付水费的,供水公司应当向不收费的客户发出缴费通知,送达客户。 不支付费用的客户收到催促函后,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支付水费。 由于特别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必须向供水公司证明。 供水公司向不支付费用的客户发出支付费用的通知,送到15天后,在不支付费用的客户没有正当理由也不能支付水费的情况下,供水公司停止对不支付费用的客户支付水,不支付费用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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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客户用水进行分类收费,根据实际水的性质和水的使用量支付水费。 如果用水的性质没有分类,其中按用水类别的最高价格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客户对水表正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公司应当更换钟表,承担检查费用。 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查费用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因搬迁、搬迁、分户、并户等理由变更客户登录名的,客户必须向城市供水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结算水费。

客户改变用水性质时,必须向城市供水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客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结算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 (2)擅自改变水的性质(3)用擅自更换水表、迂回、干扰、破坏等手段偷水的情况(4)各种形式的供水(5)其他偷水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用水不能按表计量的,(一)水表自然破损,根据客户过去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钱。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供应双方约定定量收钱。 (3)客户用改造或损坏水表、擅自打开水表封印、擅自拆下水表、倒装水表、表前交接、磁卡向磁卡水表非法充电等方法偷水的; 技术估计的做法是单位时间的管径流量×; 时间×; 水的价格。 偷水时间不能认定的,按180天以上360天以下计算。 居民用水户每天不低于6小时不高于10小时。 非居民客户按每天营业时间或工作时间的两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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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在5立方米以上(包括5立方米)的非居民客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九条非居民对客户的超计划用水必须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的涨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涨价水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应当按日加超额计划用水提高水费5&permil。 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必须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入采用。 项目竣工经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录用。

建设部门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一条加强和宣传水回收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和辅助建设。 (一)鼓励和提倡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构、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可回收水量在750立方米/天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四)污水解决厂。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客户必须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公司和客户必须进行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修理和保养,减少漏水。

第三十四条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用水,必须创造条件,采用水。

营业性洗车商必须设置循环用水设施,提倡水的利用,鼓励提高水的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清洗车辆、清洗食品、施工现场的砖和沙子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的(三)断水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四) 不能按规定时限重新供水的情况(6)按规定定期检查水质,不能向社会公布重大检查结果的情况(7)不能按规定定期清洗蓄水池的情况(8)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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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污染机关或者个体未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虚假报告,妨碍虚假报告或者向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依法对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洞取土、采砂、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倒垃圾、堆放垃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5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自制供水管网连接到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的(二)擅自改造、转移、拆除、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供暖用水配管与住宅小区的供水配管直接连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暖公司限期纠正。 逾期不改的,必须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充相应的水费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公司停止供水,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改变水的性质(2)转动供水(3)以各种形式偷水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解决: (一)建设、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分开设置 (二)用水设施、设备、器具修理不足,因失管而跑、出、滴、漏、采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当月用水量的10倍到20倍的涨价水费。 (3)用长流水冲洗车辆、清洗食品、施工现场的砖和砂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的10倍到20倍的涨价水费。 (四)没有按规定维持、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浪费水或者擅自停止采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除10 %~30 %的计划用水指标,缴纳当月用水量的10~20倍的涨价水费。 (五)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除10%至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情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受处罚的机关或者个体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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