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阳市促进中小型企业快速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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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2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促进沈阳市中小企业快速发展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批准,现宣布,2012年1月1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日
促进沈阳市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对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事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计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中小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业。 负责组织制定和执行关于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计划和政策措施。
迅速发展和改革、经济和新闻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执行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定期提出支持点,明确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统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统计部门要依法开展中小企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中小企业必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和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诱惑中小企业提高信用评级。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支持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专项资金,根据地方财政的增长情况适当增加。
第十条支持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制度建设、信用保证体系建设、企业品牌快速发展战术实施、国际市场开拓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等几个事项。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引进与中小企业迅速发展有关的各种资金。 政府财政用于支持公司快速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必须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公司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大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章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建立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的信息表达协调制度。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开发中小企业信用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小额贷款企业、金融租赁企业等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满足条件的,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鼓励保证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保证业务。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 市和区、县(市)财政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提供风险补偿。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使中小企业通过股票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方法扩大融资渠道。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融资。
第四章创业支援
第十六条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使中小企业迅速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产业。
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和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服务。
第十七条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大学毕业生设立中小企业,鼓励管理、技术等各类专家流向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的工作,为创业者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实情况组织创业指导专家队伍和各种社会服务机构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多种形式的创业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市户口城镇登记失业者,大中专毕业生、外出返回家乡的创业者、军队退役人员、军人家属或者残疾人,在市自主创业或者合作经营的,应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保证贷款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安排相应的建设用地,建立创业基地。 政府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要优先接受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迅速发展产业的中小企业。
鼓励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创业基地。
第五章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自主建立或协助中小企业建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同领域的共同技术研究开发,提供技术新闻、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服务,提高产业技术创新和扩散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鼓励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快技术升级。 鼓励中小企业实施企业品牌快速发展战术,创造品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诱惑中小企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 广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以前传来的产业,大力发展了先进的装备制造、新闻、生物医药、航空、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等具有快速发展潜力的产业。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产业的快速发展需要,制定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的高级管理者培训计划。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和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院、职业学校和各种培训中介机构制定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推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的迅速发展。 鼓励成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技术开发机构和产业技术联盟。
第六章市场开拓
第二十七条支持中小企业和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 鼓励大企业向中小企业购买工具包和零部件,委托大企业向中小企业生产部分产品、零部件,推动和促进中小企业的迅速发展。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条件。 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在同等条件下由政府采购优先购买。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必须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商会、领域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的展览活动,举办市中小企业产品展览会、定位、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设立区域交易中心和领域产业购买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吸引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从事国家、领域技术标准的研究开发,是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依法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引诱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提高在国际市场的整体竞争力。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自有企业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建立国际销售互联网,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培育跨国企业和国际知名企业品牌。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快中小企业新闻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的运行环境,运用现代新闻技术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开拓市场的能力。
第七章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融资、技术、新闻、培训、法律、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高级人才新闻库和人才培训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十五条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完全受理通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法,依法调查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妨碍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迫中小企业参加无根据的审查、评价、评价、达成、升级、排名等活动。
(二)强迫中小企业参加无根据的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收有偿信息或变相强制,征集报纸。
(四)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对越权收款、超标准收款、自立项目收款、同一收款项目在法定期限内反复收款以及各种摊派。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投标,或者限制中小企业公平参加投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则依据或者监督检查的几个事项的检查尚未确定。
对前款所述的各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中小企业受到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不公平的待遇,可以依法向中小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和通报。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受理投诉、通报后,应当按规定处理或者回答。
第三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理由规定的时限内不处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阻止、挪用支持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的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保证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其他支助资金的
(三)压制、打击、报复中小企业通报、投诉或者领域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维权的行为的
(四)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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