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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来源:沈阳新闻网作者:莎莎更新时间:2020-12-10 04:13:5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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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内和其他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房地产、交通、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计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推广教育,加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等信息媒体必须根据需要在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安排公益性推广复印件。

机场、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区等经营、管理机构必须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推广教育。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体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建议和通报的权利。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街道、河道、广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集贸易市场、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地区等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必须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保持原来的风貌,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变。

产权人和聘用人必须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健全性、清洁性、美观性。

第十一条建筑物产权人和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改建窗户、阳台,被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不要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上装载或悬挂妨碍市容的东西。

第十二条主要道路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必须根据需要,选择透明景色、半透明景色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塘)、草坪等作为边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栏、警告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拆迁工地的出口必须有必要的覆盖面。 施工单位必须随时把剩下的土搬干净,工程竣工后立即平整场地,拆除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道路必须平坦、健全、畅通。 路面出现基坑、破碎隆起、溢水及水破坏、塌陷等的,管理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修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贸易市场,堆放材料,设置摊位,建设厦门或楼梯及其他设施。 需要特别占有的,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保持容貌清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所利用护栏、电线杆、树木悬挂物品,不得在临街的商店、商饮服务门口悬挂商品或放置垃圾。

第十七条在街上运行的汽车,车身必须干净,车容必须干净。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绷带、覆盖,以免泄漏、散布。

设置的汽车、非汽车停车场必须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车辆配置要整齐。

第十八条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必须清洁健全,定期冲洗排水口,立即清除水面垃圾、浮游物。 禁止滥用或堆积垃圾、粪便、污染物和其他废物。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经常维持交通标志和信号灯、当地品牌、车站品牌、候车室、公共电话亭、邮筒、变电站、消防栓、路灯、电线杆、栏杆、隔离带、水果行李箱、井盖、井格子等公共设施,其健全性、安全

第二十条面对街道的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必须清洁美丽,管理机构必须立即清扫绿地内的垃圾,对绿化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街道、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登植物和绿篱,必须由管理机构及时修剪,保持造型的美观。

第二十一条雕塑设置必须符合计划,城市文化、历史以前传入与环境相协调,保持形状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地区、景观街道、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景观灯饰,必须符合计划,形状美观。

第二十三条面向街道的橱窗、牌匾等装饰设备和公园、绿地、桥梁等市政公共设施的装饰设备必须定期维护,及时修复,完善设施和功能。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牌匾、画廊、橱窗等,复印件应该健康、清洁美观、用字规范,满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户外广告、牌匾、画廊、橱窗等破损缺陷、褪色、显示不全或威胁公共安全的,必须立即修复、更换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场所、位置,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五条市区内应当选择合适的地方设置公共新闻栏,为新闻发布者提供方便。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新闻栏设置的计划和标准。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管理负责人必须按照计划和标准设置公共新闻栏。

新闻复印件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住宅大楼上涂抹小海报等推广品。

公司和个体在建筑物、设施上张贴推广品等,张贴的,必须得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废品收购网站应当设置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保持周围的环境清洁。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清洁、垃圾粪便清扫、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专业清洁保养单位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洁,保证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洁,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洁率。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必须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洁清洁。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妨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1)吐痰、小便
)瓜果皮核、吸壳、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
)市内饲养鸡、鸭子、鹅、兔子、羊、猪等家禽家畜。
)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投标场所宰杀动物。
)冥纸、冥牌的焚烧、葬礼的中途撒纸钱、纸花等。
)其他妨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居民饲养宠物必须遵守相关法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领养宠物的人必须立即清除宠物在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

第三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的单位或者个体,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集中排放到沉淀池。

第三十三条各类垃圾要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鼓励废物循环利用,宣传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四条推进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必须向规定的地方排放垃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必须立即运输生活垃圾,实现日产日清。 垃圾箱、车站和积分必须由专家管理。

百货公司、酒店等机构必须把之后产生的垃圾装上袋子运到规定的地方排出,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机构有偿运输。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体产生的医疗、工业固体以及易燃爆炸等有毒有害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体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残渣土和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排放。

第三十七条责任机关必须立即打扫、疏通公共厕所、污水处理厂,防止堵塞、粪便溢出。 刮下的粪便必须密封,运到规定的消纳场所解决。 必须对蚊子容易繁殖、容易凝集的公共厕所、污水处理厂、垃圾箱、水果箱、垃圾场、排水沟等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八条垃圾排放实行收钱制度。 产生和排放垃圾的单位或个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垃圾排放费或解决费。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冬天的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或个体都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必须按计划建设公共厕所,设置垃圾箱、行李箱等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检查。

第四十一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规划和规定的标准建设公共厕所,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水果行李箱等设施。

集贸易市场、百货商店、超市、医院、机场、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园、景点等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建设公共厕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行李箱等设施。

鼓励岗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机关必须进行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体都不得破坏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占有、转移、拆除、关闭。 确实需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建设部门等量建设或补偿。

第四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管理负责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搞好责任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负责人明确:

(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街道、住宅小区由街道事务所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商店、超市、集贸易市场、展览会场、证券市场、酒店、酒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机场、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巴士终点站由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和沿河两岸由管理机构负责。
)道路、铁路沿线由管理机关负责。
)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公园绿地风景区由管理机构负责。
)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10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机构负责。
(11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机关和个体经营者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负责人不确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

辽宁: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的计划和计划,与有关部门合作实施。
)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工作标准和规范。
)组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有关机关和个人期限责令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经营性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营利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面向街道的建筑物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悬挂市容物品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工程施工现场不设围栏,建筑、拆迁工地出口处不做必要的覆盖。 随时不清除污泥。 工程竣工后,立即平整场地,不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材料,建设摊位或楼梯,违反其他设施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护栏、电线杆、电线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没有密封、绷带、覆盖,造成泄漏、遗留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纠正措施,200元以上1000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滥用或者堆积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交通标志和信号灯、当地品牌、车站品牌、候车室、公共电话亭、邮箱、变电站、消火栓、路灯、电线杆、栏杆、隔离带、水果箱、井盖、井格等公共设施 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内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设置经营性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所得 对设置非营利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纠正措施,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住宅上涂抹小海报等推广物品,擅自投稿的。 未经批准擅自贴推广品或投稿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吐痰的,水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推广品等废物散落的,处20元罚款。 在任何地方淹死的,乱扔垃圾、污水、粪便、残土的,乱扔动物尸体的,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宰杀动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内饲养鸡、鸭、鹅、兔子、羊、猪等家禽家畜,每只(头)罚款20元以上50元以下。

辽宁: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宠物领导没有立即在宠物大街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由公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百货公司、酒店等机构产生的垃圾和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没有从规定场所排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实际成本或者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 擅自占用、转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管理负责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者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废止。 [/BR/] [/BR/] [/H/] [/BR/]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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