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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人行发布支付机构管理办法 最近一年内无处罚方可在藏经营

来源:沈阳新闻网作者:莎莎更新时间:2020-09-04 21:43: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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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5日,蓝鲸网上理财:近日,西藏人民银行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西藏非金融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强调支付机构必须满足上一年度使用支付服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违规经营或办理违法犯罪支付服务不被通报和处罚的要求,并明确规定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再次将业务转包给其他机构。

西藏非金融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西藏非金融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支付业务行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以下简称第2号)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非金融支付机构监管的规定和通知,制定本办法。(非金融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主要从事网上支付、预付卡发行和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是指在总行以外设立的从事上述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西藏自治区设立的支付机构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未完成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备案工作的,不得在西藏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业务许可证》批准的业务覆盖全国或者包括西藏自治区在内的部分省、市、自治区的支付机构时,方可在西藏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西藏自治区以外的支付机构从事网上支付业务、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应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无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不得在本地区从事相关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和当地市(港)中心支行依法对辖区内支付机构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八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市(港)中心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办理备案手续。支付机构的代理机构从事支付业务,其相关管理等同于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九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备案主体:

(一)已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且许可证业务覆盖全国或包括西藏自治区在内的部分省、市、自治区,并计划在西藏自治区从事支付业务;

(二)已取得《支付业务经营许可证》,在西藏自治区从事支付业务;

(三)已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且许可证业务覆盖全国,拟在西藏自治区以外的省、市、自治区从事支付业务的法人支付机构在该地区的分支机构;

(四)已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西藏自治区(或自治区内的个人区域)法人支付机构的分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支付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二)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配置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措施;

(四)最近一年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开展违法犯罪活动、违规开展业务或办理违法犯罪支付业务而受到通报或处罚。

(五)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至少应设立具有市场拓展、合规管理、财务管理等职能的部门或专职岗位,以及反洗钱岗位;

(六)配备满足业务活动需要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人员要求在西藏固定)。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以及市场开发、合规管理和财务管理等部门的负责人或专职管理人员。

除总经理外,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由其他机构的相关人员兼任。

第十一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备案报告,载明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结构、人员数量、分支机构职能等)),拟从事的业务类型、业务流程、业务覆盖面、储备基金管理模式、风险控制措施、未来三年的业务运营计划等。备案报告应由支付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

(三)支付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支付机构法人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在西藏设立分支机构,并出具当地人民银行的收据(格式见附件1);

(五)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支付业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反洗钱等制度、支付业务应急预案、客户权益保护措施等。;

(六)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管理人员的学历、专业技术资格和简历材料。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七)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相关信息,包括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所在地的名称和地址、展示门面的照片、外商名称及所在建筑物的概况;

(八)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

(九)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支付机构存款银行和合作银行名单、存款资金存款协议、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存款资金说明;

(十一)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岗位设置和联系人名单;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备案材料应当统一印制在a4纸上,目录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编制。其他补充材料应放在最后一项,并依次装订。活页夹的封面标题是公司在西藏设立分公司的备案材料,并注明申请日期和年份。

第十二条备案材料应当自分支机构成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备案材料发生变更的,请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后的材料,并在原提交材料中注明变更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分行补充其他备案材料。

第十三条总行应当为本地区法人支付机构履行备案义务。区外法人支付机构在西藏自治区设立第一家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应当履行备案义务;第二家分行成立后,总行或总行指定一家分行履行备案义务,指定的分行应相对固定。如有变动,请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当对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及时指导和督促支付机构分支机构进行更正。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可以酌情对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备案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和督促支付机构分支机构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备案材料经核实无误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市(港)中心支行应将核实意见连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备案材料一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对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备案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无误的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同意分支机构通过正式文件进行备案。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根据备案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支付业务,不得超范围从事支付业务。

第十九条区外支付机构在区内设有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应当在区内从事预付卡和银行卡收单业务,不得自行或与区外其他分支机构从事预付卡和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正本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未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原件的,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应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公布支付服务的类型、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文本、客户权利保护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遵循了解客户、识别客户的原则,并与客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所属支付机构开立的客户储备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储备资金的收付和存储,不得以自身名义开立储备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借用或出租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管理客户储备资金。

接受现金的客户备用金应由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最迟于当日和下一个工作日存入备用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收取和支付服务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市场化原则收取和支付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配合其支付机构对客户交易进行非现场监控,及时调查处理异常交易。对于有欺诈、套现等违法行为的客户,应停止为其提供支付服务,并向公安部门举报。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告有关情况。

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根据相关反洗钱规定识别并提交可疑交易。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高效地处理客户投诉和业务纠纷。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客户档案,包括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复印件、支付服务协议、现场检查和异常交易调查记录、业务培训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外包非核心支付业务。核心支付业务主要包括客户资格审查、协议签订、交易处理、资金结算、信息管理、风险监控等。上述核心业务不得外包,业务实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得因外包关系而转移。

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选择管理规范、信誉良好、具备从事上述业务资格的机构承担外包服务,并加强日常管理。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将其业务再次分包给其他机构。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外包部分业务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外包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和选择的外包服务机构。

第四章变更和业务终止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和住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的市(港)中心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提交变更备案报告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通过所在地市(港)中心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提交变更备案报告、新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专业技术资格及简历,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因支付机构名称变更需要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还应当提交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增加支付业务种类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提交变更备案报告、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新增支付业务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的,应通过当地市(港)中心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提交以下文件,并提前办理终止业务备案手续:

(一)备案报告,载明拟终止的支付业务类型、终止时间、终止原因、现有业务规模、业务终止工作安排等。备案报告应由支付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客户合法权益保护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1)客户知情权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接受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以及对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二)客户隐私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以及移交、销毁和监管的安排;(3)客户选择权保护措施,明确两个以上客户备用金的退款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提交与相关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转移协议和客户预留退款安排的相关证明文件。

西藏人行发布支付机构管理办法 最近一年内无处罚方可在藏经营

(5)应急预案应包括业务终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客户集中撤离、客户投诉、负面媒体报道等各种应急措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备案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终止所有支付服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在审核并完成相关终止备案申请后,应当批准终止,并以正式文件同意终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一)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支付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推广其附属支付机构推出的新支付产品和服务;

(3)由于支付业务系统升级和机房搬迁,支付服务需要暂停2小时以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事项。

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港口)中心支行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订重要的支付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2)非核心支付业务外包;

(三)与银行机构或支付机构开展支付业务合作;

(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事项。

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港口)中心支行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重大事件时,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事件发生的时间、过程、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

(1)发生重大支付业务案件;

(二)因客户投诉、纠纷等被媒体负面报道而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

(三)支付业务暂停2小时以上的重大事件;

(四)支付业务系统不正常运行超过4小时,或者支付业务系统不正常运行且影响一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

(五)盗窃、篡改、伪造支付业务系统数据或敏感信息,或者盗窃重要数据处理设备,对公司经营、社会秩序和客户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六)其他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的重大事件。

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口岸)中心支行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根据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自我评估数据,对辖区内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系统实施、风险管控、运营管理等进行综合评估,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应酌情向支付机构总行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相关信息,并在辖区内进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反洗钱工作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当关注辖区内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业务风险,并及时发布风险预警。

第四十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违反2号令等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并酌情采取通知、约见、谈话等管理措施,直至采取处罚措施。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取消其备案信息。情节严重的,提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撤销其支付机构在西藏从事支付业务的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支付机构设立的不从事支付业务的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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