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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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号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2010年11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机构。代表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代表机构信息。
第六条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在、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发展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和收入。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会计账簿,真实记录外国企业的资金支出和代表机构的费用收支,并存放在代表机构所在地。
代表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和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和外汇登记的规定;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项目
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住所、居住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条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国名称、常驻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国际组织的名称;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应当指定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首席代表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上一页1234下一页
标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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